我国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目的主要是为防治建筑垃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比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义务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固体废物等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目的也是预防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好的条的立法目的表明该规章意在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从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的目的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重点仍是防治建筑垃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的市容市貌。这固然是建筑垃圾处理的关注之所在,但建筑垃圾处理是包括产生、收集、分类、再利用及最终处置的系统工程,法律规制不能仅局限于预防环境污染之一环,未延伸至建筑垃圾处理的全过程,无法达到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节约的目的。
现行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要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义务主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虽未明确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主体,但从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来看,义务主体应为施工单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范了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规范对象进一步扩大。根据建筑垃圾处理不同过程,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体分别为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装饰装修房屋的居民等。《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从上述法律设定的义务主体来看,建筑垃圾处理的义务主要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这符合“污染者依法负责”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物,工程施工单位应负有法定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和进行循环利用。不过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义务主体设定为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建设单位通过发包将建设项目交由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后才由建设单位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根本无法控制建筑垃圾的处理,其承担义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商榷。
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法律规制主要是运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现行法律责任主要赋加于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者,法律责任形式较为单一,惩罚力度偏小,违法者违法成本低,导致施工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现象严重。同时在法律后果上缺乏激励性,不利于促进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
现行法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城市筑垃圾管理工作。《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在实践中,与建筑垃圾处理相关的行政机关还涉及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协调不同部门的职责,现行法律需要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执法部门推诱责任,争夺利益。